收集中国违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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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摘要]由11年前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冒名上学事件引起的纠纷,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专就此案作出的批复;同月23日山东省高院直接引用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齐玉苓案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并引发激烈争论,争论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本文对齐玉苓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山东省高院判决的性质和适当性、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展望了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
[关键词] 齐玉苓案 批复 宪法适用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
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1]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一、 齐玉苓案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案之所以引起强烈反响,是因为该案涉及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宪法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要使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使宪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
根据宪法原理,宪法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使宪法规范具体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宪法,还包括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宪法规范来裁决宪法方面的争议。所谓宪法适用,在中国,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宪法争议的专门活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或观念上的原因,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援引有关司法解释,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其中相当部分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法律效力,使一些宪法争议得不到有效的司法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因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争议和其他一些宪法争议不断出现。这些涉及宪法方面的争议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不少缺乏具体适用的依据。这样,审判机关是否要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属性,没有宪法的全面、普遍的适用,就不能真正实行宪政。但宪法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于宪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运行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主要是指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因此,所谓宪法全面、普遍的适用,就是指宪法的司法化,包括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和公民权利规范的适用。
其中宪法权力规范的适用,即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审查下位法规范和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是宪法适用的重点和实行宪政的关键。 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
但在中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宪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有所突破。[2]因此,如果要实现宪法适用,一般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适用;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只能是普通诉讼程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程序。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涉及的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 二、 争议之一: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不少学者和新闻媒体对批复给予极高的评价,如有的学者认为:批复预示我国宪政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是依法治国“这一艰难旅程中的一座光辉的里程碑!”[3]但在大家充分肯定批复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
其中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到宪法高度,从而惊动宪法的“大驾”。[4]换言之,山东省高院无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批复。 上述争议,涉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另一种是已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是否适用,有三种观点:肯定说、折衷说、否定说。[5]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判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争议的依据之一;在后一种情况下,即宪法规范和下位法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也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下位法规范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下位法规范,无须适用宪法规范;如果相抵触,则可直接适用宪法规范。[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但作用不同:适用宪法规范在于裁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下位法规范在于具体追究某种法律责任。
[7]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并认为下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不相抵触,不能排斥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即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不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为前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质上齐玉苓主要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受教育权受侵犯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涉讼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没有可适用的其他法律规范①。 只能适用宪法第46条之规定。
但是,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只能对陈晓琪等被告的行为作出不合法的裁断,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还需要适用其他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作出批复,明确了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依据。
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批复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宪法争议得到解决。 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法院可“依据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受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8] 对此,笔者同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9]或者,如果像枣庄市中院那样,“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
[10]而且,在其他下位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有1955年和1986年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直接依据宪法有关教育权的规定裁判此案,不是十分明确;如果本案中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对陈晓琪等被告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只能得出其不合法的裁断,而无法具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是适当和必要的,有了批复,山东省高院可明确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规定,作出正确判决。
三、争议之二: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案判决后,许多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
[11]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同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接适用宪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不上第一案。
[12]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若干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这里所说的第一案是指山东省高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的齐玉苓案是第一案,而不应当是批复本身。如果是指批复本身,那么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天津市高院[1987]第60号请示作过批复。
该批复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并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说明“工伤概不负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13]尽管该案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也即依据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其行为无效,而无需直接引用宪法。但毕竟该批复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对“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作出了“违反宪法”(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判断。据此,该案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工伤概不负责任”案中,尽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最后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中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即只是间接地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14]而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可以说就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案。
再次,所谓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中有关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全面的、普遍的适用,包括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其中关键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的,因此,齐玉苓案之引用宪法条文,充其量是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直接适用,离宪法司法化尚很遥远。
综上,把齐玉苓案说成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不够准确。从严格意义上看,该案可以说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 四、 争议之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司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甚至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滥用司法权,[15]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权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或界限加以进一步说明),而只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以及提请解释宪法权,而只有权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即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提请审查要求权。
但是如何理解“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呢?应当指出:在规定这一条款时,即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曾修改)时,1982年宪法尚未制定,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应作较宽泛的理解;而且,批复是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体现,不宜认为是“滥用司法权”。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宪法第46条中“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或界限作出解释,而是指出:如果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批复确认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条款加以适用。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士把受教育权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并认为教育法属于宪法类法律[16],但这仅仅是个人对教育权性质和教育法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不是在解释宪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是对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宪法问题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并没有对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作出重大突破或构成挑战。
五、 争议之四: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许多学者注意到,本案的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从而提出以下疑问: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不少学者指出:依据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
如此严格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17]换言之,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案主要是公民对公民的。
如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实际上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 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能侵犯,这就给宪法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社会的发展和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日益增多,也为宪法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现实选择。
[18] 对此,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早就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19] 同时应当承认,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不同,我们强调宪法是根本法,侧重于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
中国传统宪法观念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中国宪法的特点之一。公民基本权利不仅约束任何国家机关,也约束其他组织和个人。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20] 但是,将公民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混沌不清。
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基本权利的公法性。 [21] 因此在肯定齐玉苓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与我国现阶段宪法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的局限性相适应的。毕竟,齐玉苓案仅仅是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
六、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并行: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齐玉苓案审结了,但它留下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应当承认,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第一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但它仅仅是开创了普通诉讼中宪法适用的先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
建立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尚待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从理论上说,建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宪法法院,是最理想的宪法诉讼模式。这种体制更能保证宪法规范的全面、充分适用,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笔者赞同“寻求活动空间比制度外设计更具有可行性”的观点,[22]主张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未通过修宪程序改革前,应建立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并行的过渡性宪法诉讼模式。
[23] 首先,可以考虑在普通法院内组成宪法审判庭(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有选择地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案件。有宪法争议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将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一起引用,也可适用宪法原则及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进行裁断,实行二审终审制。
通过直接引用宪法规范或原则,实行普通诉讼中的具体宪法适用;如果法院在审理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可依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
由于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和冲突性,容易发现一些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违宪行为,从而有利于启动宪法监督制度。 其次,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经常性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工作。
同时应当强调,评析齐玉苓案的视角和过程,比齐玉苓案本身更有意义。本案启示我们: 首先,要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层面上与时俱进,进一步确立“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为此,应进行以下工作: (1)适时修改宪法,确认“宪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2)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宪法应用问题的解释权; (3)在即将制定的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程中宪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不适当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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